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2號原 告 麥宸熙被 告 莊宥榛即品宥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68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844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8日止,數額分別為4,884元、54,493元、23,630元,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3,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16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其繕本3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俾利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