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0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琴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查被告許秀琴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並於114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到院閱卷,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載訴之聲明為被許秀琴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惟究係針對許秀琴就何保險契約、於何時所為、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明確表明訴請撤銷許秀琴原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何等保險契約(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於何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額,應說明原告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多少元?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及理由。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