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1號原 告 趙正芬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吳翌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文賢段6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及同區段5128建號(重測後為文賢段15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建物共有部分同區段6394建號(重測後為文賢段13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之2分之1為斷。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間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1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9,643,789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02.99㎡+陽台13.49㎡+共有部分101,343.09㎡×68/100000)×52,018元/㎡=9,643,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21,895元(計算式:9,643,789元×應有部分1/2=4,821,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