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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2號原 告 郭國璋被 告 建興市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宗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面積依序約6、7、10、16、12、8、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59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64元。

三、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適當,因被告占用面積合計67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7,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7㎡×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1,000元/㎡=5,427,000元);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591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4,591元(計算式:5,427,000元+677,591元=6,104,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