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8號原 告 陳瑞村

陳瑞海陳瑞煌被 告 黃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其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B(面積2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瑞村、陳瑞海、陳瑞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相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0,000元/㎡×占用面積12㎡×權利範圍1/1=96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至4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併算之價額即976,896元(計算式:488,448元+325,632元+162,816元=976,896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6,896元(計算式:960,000元+976,896元=1,936,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