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8號原 告 大榮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燕被 告 蔡呈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加入原告及使用原告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1枚及號牌2面)營運,因被告靠行後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交保險費、行費等費用,原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行照1枚、號牌2面返還予原告。查原告因被告交付行照與號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行照與號牌所收取之靠行服務費,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原告並稱被告每日繳納之靠行費為新臺幣(下同)40元,依此計算2年之靠行服務費為28,800元(計算式:40元×30日×12月×2年=28,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