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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原 告 曾水金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娟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何人或何機關返還何筆土地,並應記載完整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之父親曾玉英(已歿),遺留之祖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本人主張,將本人祖產之產及標地物返還本人...,並應支付其侵占使用20餘年之款項...」云云,未能具體表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何被告返還不動產及請求何被告給付多少款項?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亦未完整表明構成前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要件之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依原告提出之書狀被告欄記載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住址,應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住址,被告欄應記載被告機關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人之姓名。 ⒋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⒌ 提出被告王麗娟、被告陳文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⒍ 本件被告自然人之住所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屏東縣,且涉訟之不動產位於屏東縣,本院無管轄權因素,故應再詳予說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⒎ 如就上開命補正事項有疑義,請洽詢有法律專業之人或本院訴訟輔導科,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