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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法定代理人 黃教展被 告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948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1,207,458元,及其中28,993,008元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7日止,金額為7,244,28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31,207,458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5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948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