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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 告 莊琇琇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被 告 吳瑞穗被 告 楊雅清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瑞穗積欠債務未清償,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8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8,654元,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8/10000)及其上同段91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之12,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雅清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瑞穗所有。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9年鋼筋混凝土造21層大樓之第20、21層建物,與系爭房地同大樓不同樓層之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83,513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㈡、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60.29㎡【計算式:39.10㎡+2.82㎡+4.54㎡+(5,5

32.37㎡×25/10000)=60.2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5,170,632元(計算式:60.29㎡×0.3025×283,513元=5,170,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地價額為準,核定為5,170,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金額:新臺幣)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 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252號6樓之9 29年 114年3月22日 11.23坪 3,150,000元 280,605元 252號16樓之3 29年 114年3月21日 11.40坪 3,500,000元 307,147元 252號14樓之8 29年 114年2月27日 11.23坪 2,950,000元 262,787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83,513元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