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4號原 告 毛珊珊訴訟代理人 吳宏軒
洪紹頴律師洪紹倫律師被 告 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太義被 告 曾久玲
陳獻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45元。 理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屋頂平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2項請求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69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曾久玲、陳獻石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頂層之1房屋修繕至樓下住戶天花板不漏水狀態;聲明第4項請求曾久玲、陳獻石連帶給付原告69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第3項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86,600元、356,000元,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㈡及所提估價單3紙在卷足憑,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86,600元、356,000元,聲明第2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698,85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0,300元(計算式:86,600元+356,000元+698,850元+698,850元=1,84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原告委任吳宏軒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3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698,850元及其利息部分,利息起算日應係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漏載「繕本」,應具狀更正。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