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林士勛
林郁棻何幸娟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紹慈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雅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4.3元,收買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股份,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共3,102,238股計算,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73,903元(計算式:64.3元/股×3,102,238股=199,47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7,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2,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