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7號原 告 張嘉芯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吳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成立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後兩造於113年8月7日達成約定,由原告以7,000,000元將嘉鑫公司出資額7,0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權)出售讓與被告,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14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查審酌兩造合意以7,000,000元價格購買系爭股權,迄至起訴時約1年,兩造間買賣價格應與市場交易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