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9號原 告 王道被 告 蔡乾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上揭範圍土地(面積初估為13.75㎡)清空返還予全部所有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原告雖提出同段836-47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間之交易實價資料,惟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時已逾7年餘,且該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臨路情形等條件是否相似不明,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復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近期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625元(計算式:33,500元/㎡×13.75㎡=460,625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4月21日至本件起訴時已經過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86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62,911元(計算式:460,625元+2,286元=462,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