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移送本院,惟原吿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賠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係依據國家賠償法之何條款規定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適用前開法律條文之具體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何,表明起訴狀所稱被告所屬警員陳穩宇,係於民國109年3月1日受理原告所涉何等刑事案件?該警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於何時、有如何行為、違反何等法律規定?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等權利?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 3 提出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4 說明本件訴訟,與原告另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是否屬同一請求事件之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規定?又倘二者確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起訴,若原告欲撤回其中一案之起訴,應提出撤回狀,明確表明欲撤回起訴之案號及撤回意旨。 5 表明上開1至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