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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林德璋 住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市場80號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即被告前以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士鏞未依「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正本內容所載清空返還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18號攤位)予債權人,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並經該院移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32號協助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9號攤(鋪)位(下稱19號攤位)原由訴外人林義琬在該址經營「信盛婚嫁禮俗百貨行」,嗣林義琬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過世後,該址改由原告經營「永盛婚嫁十二禮百貨禮品行」,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陳報不實資料,請求法院執行原告所有19號攤位店面之1半(2.69公尺),更於半夜逕自張貼本院執行通知於原告商店鐵門上,顯見被告故意張冠李戴、有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19號攤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因其19號攤位遭執行一半營業面積,全年短收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營業額為其得受利益,而核定為20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溢繳1,90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