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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陳紅絨

盧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供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哲夫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磚造鐵皮建物及併同使用之庭院與鐵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基地使用,因被告自110年7月至112年12月均未繳納租金暨使用補償金,原告於113年7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兩造間租約,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考量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及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故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886,15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又聲明第2項所示之6,760元係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114年2月14日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共3日)之不當得利107元(計算式:423地號土地每月607元÷28×3+458-6地號土地每月84元÷28×3+464-12地號土地每月315元÷28×3=107元,依原告之計算方法,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應併算價額,其餘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67元。上開聲明之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3,025元(計算式:886,158元+6,867元=893,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占用面積 遭占用部分價值之計算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51㎡,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9,902元/㎡)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4㎡ 534,708元(計算式:54㎡×9,902元=534,70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5㎡,權利範圍全部,公告土地現值:9,900元/㎡)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 74,250元(計算式:7.5㎡×9,900元=74,25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9,900元/㎡)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8㎡ 277,200元(計算式:28㎡×9,900元=277,200元) 小計 886,158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