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張凱緯 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送達,除兩造均指定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書狀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事訴訟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表示:「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5年7月14日收受原告履約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附加年息5%至清償日止予原告」,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告應返還1,680,000元予原告;原告復於114年2月19日具狀(下稱系爭書狀)載明:「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5年7月14日收受原告履約給付之1,200,000 元並附加年息5%至清償日止予原告;備位之訴: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惟系爭書狀原因及事實欄就先位之訴之請求返還金額又記載為1,680,000元,前後記載並不一致;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至若干元,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 2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