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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黃○愷

黃○心兼法定代理人 黃○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陳妮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震與被告原為夫妻,目前雙方因離婚等案件涉訟中,原告黃○愷、黃○心則為原告與前段婚姻配偶所育子女。詎被告除向黃○震借貸新臺幣(下同)1,130,207元未償還、擅自帶走黃○震所飼養瑪爾濟斯犬(寵物名:艾瑪,下稱系爭犬隻)外,復未經黃○震同意,擅自提領黃○愷、黃○心郵局帳戶內款項,而依民法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130,207元、歸還系爭犬隻予黃○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55,800元予黃○愷、黃○心,原告並表示被告遷離原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址後,雖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惟被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被告工作地點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左營址),因本件事實發生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被告現居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範圍,爰聲請將本件移送由橋頭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址,然現於系爭左營址獨資經營○○美髮沙龍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現於系爭左營址工作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戶籍址並非被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茲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於橋頭地院轄區,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補字卷第5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