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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3號原 告 陳佳慧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明定。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91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中新台幣(下同)119,833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0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共397,371元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479,8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