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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9號原 告 周貞嫺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白蘭、周庭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洪白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周庭鏗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91,650元(計算式:2,441,650元+1,350,000元=3,79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