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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李適雄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劉珍妤即劉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3),及坐落其上同段12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4年間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認系爭房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91,267元,此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1,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