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0號原 告 葉姉瑜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銘邦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90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原告尚未繳納。。 2 查本件被告薛銘邦居所地設於屏東縣東港鎮,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是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