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5號原 告 楊信娟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應將原告之債權本息、程序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2,232,829元列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至12所列尚未受償金額21,555,819元,列為普通債權而比例受償之等語。若依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告可因分配表更正而受分配869,882元,此即為原告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9,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