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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6號原 告 梁秋蓉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吳秋琴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48、21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法繼承取得所有權持分1/2,該部分不屬訴外人梁秋芬所有,應予排除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二項聲明為倘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應就拍賣所得價金先行區分,原告所屬1/2持分之價金,應返還原告,不得抵充債務。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確認系爭房地1/2所有權歸屬,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1/2之價值定之,查系爭房地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囑託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536,91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68,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