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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27號原 告 梁秋芬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應列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被告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表機關: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及新興地政事務所)、被告二、財政部(代表機關:高雄國稅局),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均為政府機關而均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於起訴狀又載明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財政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 元等語,則本件之被告究竟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財政部,抑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均為本件之被告,即待原告查明補正。另原告於列明被告機關時,並請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 2 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補正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即原告依上開編號1 補正之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之繕本份數(若正本有證物,繕本應附有相同之證物)。 4 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繕本乙份,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之繕本份數(繕本應附有與起訴狀相同之證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