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0號原 告 王巧容被 告 陳姿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99,350元不存在,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99,35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55號支付命令(或其他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03,028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028元,茲因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