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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5號原 告 林藜薇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華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3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若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21,3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