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6號原 告 臺灣仕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水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被 告 瀚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952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94,0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計算本金」欄所示金額自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之本息總額如附表「合計」列所示為3,175,89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5,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四、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