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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9號原 告 謝岳甫被 告 賴秀滿

陳怡祥陳秀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被告陳秀寶及被繼承人陳永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賴秀滿、陳怡祥為陳永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賴秀滿、陳怡祥就陳永煌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查參酌原告提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號建物於民國105年間各自之交易總價,最高者為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最低者為7,600,000元,高低落差甚大,考量各該建物之交易面積、屋況不盡相同,且距今約10年,不宜逕予平均各筆交易總價用以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另原告陳報系爭房地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近期委託仲介出售之價格為9,980,000元,應較趨近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換算,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3,326,667元(計算式:9,980,000元×1/3=3,3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謝岳甫之應有部分 陳秀寶之應有部分 陳永煌(歿)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權利範圍全部)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大豐二路45巷22號)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