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1號原 告 林學逸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張益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寶港實業社之員工薪資明細、員工勞健保名冊、各類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原告查閱,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