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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42號原 告 蕭素芳被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尚斌被 告 陳志傑

陳羽真

沈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95元。 理由: ⑴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民國114年9月20日上頂至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第2項請求被告陳志傑、陳羽真、沈淑華、蔡尚斌應償還系爭大樓570,000元,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⑵查系爭會議作成決議之討論議題包含:機械車位改善工程、機械車位基金專款專用、電梯機房防水工程、增修停車管理辦法、腳踏車另尋停放區案共5案,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可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000元。 ⑶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係透過否認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進而主張被告進行系爭大樓機械車位改善工程及電梯機房防水工程係屬無權代理,請求償還工程款,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6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195元。 2 被告陳羽真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補提出①起訴狀及②115年1月9日補正、陳報狀之繕本(均含全部證物)各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