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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54號原 告 黃馨儀被 告 黃素芬

李和菘李枝穗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天順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屬自黃天順處繼承而來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現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終止公同關係,並請求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另附表編號4、5、6所示不動產關於原告權利範圍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後再終止公同關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遺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黃天順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改制前之高雄縣大樹鄉,且系爭遺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起訴狀、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原告主張被告A02、A03主導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卻疏於注意而逾越辦理期限致原告遭罰鍰新台幣22,720元,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此與系爭遺產相關,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高雄少家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