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57號原 告 鄭志文被 告 謝采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7,59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0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2000、2/10)及其上同段70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依原告之權利範圍1/2計算。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7年、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第3層建物,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3,6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77.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855,193元(計算式:
建物面積77.9㎡×0.3025×163,600元=3,855,1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7,597元(計算式:3,855,193元×1/2=1,927,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