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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5號原 告 王世奇被 告 王樹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邱宜宣律師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8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房地毗鄰,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113年2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總價20,000,000元÷總面積232.53㎡=86,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365,419元【計算式:86,010元/㎡×(層次總面積190.85㎡+陽台7.42㎡+屋頂突出物3.63㎡)=17,365,41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65,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