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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6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被 告 林莊翠瑛

林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莊翠瑛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林嘉雯之行為。其訴訟目的在回復林莊翠瑛基於要保人地位而得享有保險契約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對林莊翠瑛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對林莊翠瑛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763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試算數額為647,542元,低於前揭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