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0號原 告 洪睿麟被 告 李玟儒
伍進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歡迎光臨地磚、雨遮鐵柱、伸縮雨棚、輕鋼架板、燈具、二樓窗戶遮雨棚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9平方公尺,經本院依此占用面積,以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近期於114年6月4日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000元為計算基礎,於115年1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45,000元;惟原告於115年1月22日具狀稱上開占用面積為誤寫而更正為3平方公尺。爰按原告更正後占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5,000元(計算式:605,000元/㎡×3㎡=1,8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