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73號原 告 林周秉毅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筠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294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9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