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2號原 告 陳禹彤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陳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均應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67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物品之總價額為1,261,783元,有該狀附表1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1,7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583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0日之本息合計1,183,699元,有試算表附卷足憑,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3,699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09,065元(計算式:1,261,783元+63,583元+1,183,699元=2,509,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