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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陳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5,67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福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使用現況略圖編號2範圍內之鐵皮平房、水泥地(占用面積共約2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系爭土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紀錄,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據,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5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5,500元(計算式:76,500元/㎡×遭占用面積27㎡=2,065,500元)。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2

96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9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23日止,被告應給付282,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㈢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遭占用面積之日止,按年給付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18,000元/㎡)乘以年息5%之金額,則自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23日止,被告應給付7,65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有試算表在卷可證。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355,679元(計算式:2,065,500元+282,523元+7,656元=2,355,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5,719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