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90號原 告 林顯錫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被 告 華樹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1/100000)及其上同小段9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位於鋼筋混凝土造13層建物之第9層,屋齡約23年,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83.98平方公尺【計算式:49.27+3.4+0.66+(2,465.8×1243/100000)=83.98,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地,於民國114年7月5日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758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92,718元【計算式:(111,758元/㎡×83.98㎡)×1/2=4,692,7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