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92號原 告 周祖丞
楊潘錦枝張嘉蕙陳筠理楊緯華被 告 吳敬興
陳峯仕陳芊蓉吳姿錂 現
吳姿錚
吳姿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其增加之價額不明,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定之。而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店鎮段580-7、580-9、580-11、580-13、580-15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80-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有管線安設權,惟遭被告否認,而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乙地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地因得於乙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斷。而原告陳稱甲地因此所增加之價額不明,復無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起訴時甲地申報地價總額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7,728元【計算式:甲地面積(66+66+74+118+110)㎡×114年申報地價6,400元/㎡×4%×7=777,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