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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3號原 告 張曾淑美

張晉嘉張榮珊張雅淩張雅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廖文楷律師被 告 林秀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5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等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土地同為高雄市小港區坪頂段土地,近3年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6,41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23.58㎡,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253,148元(計算式:323.58㎡×56,410元=18,253,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53,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4,928元,尚應補繳86,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