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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9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徐心彤

吳康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2,017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如乙欄所示權利範圍(下稱系爭移轉部分),原為被告徐心彤所有,因原告對徐心彤存在債權,計算至起訴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2,017元(不含程序費用),且徐心彤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移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康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移轉部分於114年2月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吳康承將系爭移轉部分於114年2月26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寮鳳登字第00107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移轉部分之價額擇低計算。查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門牌地址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約277,60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格為11,251,128元(計算式:277,600元×40.53坪=11,251,128元),系爭移轉部分之價額5,625,564元(計算式:11,251,128元×1/2=5,625,564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92,0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892,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請求塗銷之權利範圍) 丙(原所有權人) 丁(現所有權人) 戊(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 10000分之41 徐心彤 吳康承 登記日期:114年2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114年2月7日。 登記原因:贈與。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立德街160號15樓,權利範圍全部;層數15層、層次15層〈層次面積58.96平方公尺〉,總面積58.96平方公尺、陽台21.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鳳山段草店尾小段953建號〈5,1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 【計價總面積:40.53坪】 2分之1 徐心彤 吳康承 登記日期:114年2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114年2月7日。 登記原因:贈與。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