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侯素珠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00元。 理由: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2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1,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1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3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