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03號原 告 林士淦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5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5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中所稱李文玲之繼承人為何。 3 提出李文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