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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 告 林佑鍾被 告 顏佩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領譽創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譽公司)14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斷。而領譽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查無起訴時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領譽公司最近1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列權益總額(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6,275元;然股東權係指股東基於其持有股份所享有之各項權利,包括所有權、表決權、盈餘分配權、查閱公司帳簿、請求公司資訊等各項權利,難認因權益總額為負數,即逕認毫無利益可言,爰以領譽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所載每股金額10元作為計算系爭股份價額之依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0元(計算式:10元×140,000股=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