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08號原 告 呂月寧

吳呂秋霞共 同 林若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翁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35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三民區房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旗津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三民區房地、系爭旗津區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鄰近系爭三民區房地、系爭旗津區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至114年10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分別為每坪231,940元、93,11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應可供作系爭三民區房地、系爭旗津區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2,623元【計算式:(231,940元/坪×38.16㎡×0.3025)+(93,114元/坪×121.25㎡×03025)=6,092,6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