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11號原 告 洪意涵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逾新臺幣1,406,822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9月9日起訴,依原告115年2月10日書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686元,惟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而尚未受填補部分為1,406,822元,是除該1,406,822元依首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外,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損害維修及清償費用共計90,864元之財物損失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之直接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逾1,406,822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