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13號原 告 柯季廷(原名柯淑美)被 告 陳娟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及其上同段86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年三鳳登字第005010號收件所設定,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酌與系爭房地所在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於民國114 年9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每坪170,73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據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9,000,529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22.5㎡+陽台13.69㎡+花台3.76㎡+共有部分7,800.84㎡×權利範圍44/10000)×0.3025×交易單價170,734元/坪=9,000,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