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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2號原 告 葉甫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宇、黃靖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被告A02所屬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交予被告A02,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386、1387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而聲明請求被告A02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應連帶賠償1,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2 本件起訴時被告A02(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已成年,毋庸列載其法定代理人,觀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真意為仍欲以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A03為被告,應更正書狀之記載為「被告A03」,毋庸再列載其為法定代理人,爾後提出之書狀均應如是記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